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互联网金融纠纷进行仲裁案
时间:2021-08-03 10:16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为某银行控股的消费金融公司,具有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金融许可证》,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019年7月22日18时17分13秒,被申请人通过个人手机端某第三方支付平台“XX贷”向申请人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7,000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同时上传了本人身份证、通过了电子身份核实,18时21分13秒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订了《某消费金融公司“XX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客户知情确认书》,18时25分18秒被申请人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了申请人出具的《审批结果》,同日18时25分26秒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名下某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7,000元。

根据《贷款协议》及《审批结果》,贷款金额为7,000元,日利率0.066%,还款期数24期,每期为一个自然月,每期还款额369.26元,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具体计算公式为罚息=逾期金额×约定年利率/360×150%×逾期天数。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提前到期、网上仲裁条款等内容。

被申请人偿还第1期的200元本金外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1月27日,申请人以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宣告贷款于2019年11月27日提前到期,请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清偿全部贷款和费用。申请人依据《贷款协议》网上仲裁条款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一)确认《贷款协议》已到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贷款本金余额6,800元及利息891.99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逾期起始日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的罚息1,209.9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7月3日次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日利率(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的1.5倍。(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为解决争议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损失133.53元。(五)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电子合同效力问题、电子证据认定问题、本息金额认定三个问题?

1、关于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的本质仍属于书面形式的合同,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仍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审查两个方面:(1)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合法性。即合同订立双方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2)电子合同订立过程的合法性。即合同订立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订立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一方不得将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审理电子合同效力时,司法实践一般通过审查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来确定是谁签署了合同、该主体是否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内容,以审查当事人签约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2、关于电子证据的认定。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也是审查三个方面,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电子合同的虚拟性、易被篡改其无痕迹的特点,比较难认定的是真实性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电子认证技术来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通过第三方进行电子数据认证,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此基础上通过补充其他证据的形式来证明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如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核身程序、银行交易往来流水记录、还款记录、电话录音、通讯往来记录等。

3、关于应还本息金额的认定。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应还本息的问题。一般主要从三个方面认定应还本息:(1)确定争议本金金额。即通过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来确定贷款人支付给借款人的本金,以避免出现“砍头贷”等情形。(2)确定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利率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审查申请人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标准是否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如果超过法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予以调整。(3)确定借款人已还本息。即审查认定借款人已还款项的性质,一般采用先息后本的方式从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

【裁决结果】

(一)确认《贷款协议》提前到期。(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申请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066%的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认证费损失。(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上述条文规定了合同的形式,电子合同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可以采取电子合同的方式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标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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