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管理办法
孝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仲裁员的队伍建设及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确保仲裁员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案件,孝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孝感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孝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孝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管理仲裁员应当遵循严格、全面、有效以及不干预仲裁庭独立办案的原则,仲裁员应当服从本会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不配合本会的管理。
第三条 仲裁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和奖惩,以及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仲裁员管理的具体事务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实施。
第五条 本会管理仲裁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会其他规章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是本会对仲裁员的内部管理规定,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七条 申请本会仲裁员,需填写《孝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报名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登记表一般应由所在单位加署意见,本会审查后决定聘任的,颁发聘任证书并列入仲裁员名册。本会决定聘任仲裁员前一般应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第八条 申请本会仲裁员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担任仲裁员的资格条件;
(二)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未受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
(三)具备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专业能力或实务经验,熟悉仲裁法律规范,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四)在本行业、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威望或影响力;
(五)身体健康,能保证仲裁办案的时间,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九条 仲裁员聘书是仲裁员从事仲裁业务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仲裁员因工作或者身体原因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仲裁委员会届满之日止。仲裁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在聘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聘任期限顺延至案件审结之日。
第三章 仲裁员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仲裁员,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
(二)按本会有关规定获取相应劳务报酬;
(三)对本会提出批评意见或合理化建议;
(四)参与本会组织的业务研讨及有关活动;
(五)获得本会的表彰、奖励;
(六)提出辞呈。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仲裁员守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办案;
(二)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
(三)保障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及时高效地办结案件;
(四)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按要求参加本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
(五)保守仲裁秘密;
(六)维护本会的公众形象,不以本会仲裁员的身份从事与仲裁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 仲裁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住所地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身体原因导致6个月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第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以及廉政教育活动,不断提升仲裁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本会对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在职培训两种。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廉政教育、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以及相关法律等。
第十七条 培训方式以讲座、论坛、研讨会、网络直播等形式进行。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与第三方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相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首次从事仲裁活动的仲裁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后才能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审理案件。
第十九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考核,并作为年度考评、奖惩和换届续聘的依据。
第五章 仲裁员办案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高效、专业、勤勉、合理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仲裁员,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
(一)具有办理该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具有保证在审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时间;
(三)担任边裁办结5件以上案件,且办案效果良好的,可指定为独任仲裁员;
(四)担任独任仲裁员办结5件以上案件,且办案效果良好的,可指定为首席仲裁员;
(五)为保证办案效率,仲裁员同期接受指定为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的,在办未结案件数不超过4件(同类型批量案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并将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及时告知仲裁庭秘书。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庭审提纲并提交至本会秘书处。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前组织仲裁庭召开庭前会议,按照先边裁后首席的顺序,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需要在庭审中查明的问题发表意见;首席仲裁员应当归纳争议焦点,并合理分摊庭审调查任务。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准时参加开庭、评议、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不得缺席、迟到、早退。
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因外出、参加会议、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延误案件审理、裁决书制作的,应当及时告知仲裁庭秘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原则上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开庭审理,本会认为有必要延期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3日前告知仲裁庭秘书,并在作出调整之日起10日内开庭。仲裁员提出不能在调整期限内开庭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或者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30日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可申请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
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由当事人或者由本会主任另行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按照本会庭审程序规范审理案件,应当签署《声明书》,如实告知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事项,并签名确认不存在回避事由。
仲裁员参加庭审应当着装整洁、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关闭手机、严格遵守庭审纪律。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应当尊重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平等、公允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同一案件再次开庭的时间与上次开庭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20日,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开庭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三次。
案件开庭次数超过上述规定次数的,仲裁庭应提前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仲裁庭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进行,特殊情况除外;案件需要鉴定的,仲裁庭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之日起5日内合议案件,按照先边裁后首席的顺序,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责任的承担、裁决理由和裁决结论等内容发表意见,并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20日(按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的为2日)内拟定规范的裁决文书,并填写结案文书质量自查表(见附表2)。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应当向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审核同意后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第六章 仲裁员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会对仲裁员审理案件、参加活动及培训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会指定仲裁员。是否解聘或续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二)审理案件的办案效率及仲裁操守、敬业精神、审理及调解水平、文书制作水平等情况;
(三)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的情况;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及培训情况;
(五)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三十五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位仲裁员设立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个人基本信息、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考核及奖惩情况等。
仲裁员的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予以单项奖励,并公开表彰、通报仲裁员所在单位,同时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一)仲裁公正高效,仲裁文书水平高,调解率高,办案效率高;
(二)在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为本会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促进本会与国内外仲裁机构交流合作并取得较好成效的;
(五)在仲裁业务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作出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本会对仲裁员办案案件程序是否合法、履行职责是否廉洁、高效进行监督。仲裁员对本会就程序性问题提出的监督意见应予答复。本会组织裁决书核阅,召开专家咨询会议及监督取证时,仲裁员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本会根据当事人投诉或其他证据,认为其存在违反《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守则》情形时,可进行调查。本会有权要求仲裁员就调查问题给予书面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七章 仲裁员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会将视其情形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解聘的处分。
对仲裁员警告、通报批评的处分,由本会秘书处决定;对仲裁员解聘的处分,由本会秘书处提出,报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一年内庭审迟到或者早退两次的;
(二)庭审中玩耍手机、接打电话的;
(三)庭审中吸烟的;
(四)酒后开庭的;
(五)庭审中着装不规范的;
(六)庭审中处理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情;
(七)庭审中与当事人发生不当争执,情节轻微的;
(八)故意拖延办案时间,情节轻微的;
(九)打听案情或者仲裁庭意见的;
(十)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本会组织的与仲裁员有关的重大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在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严重的;
(四)两年内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累计满五次的;
(五)拒绝采纳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致使裁决书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事后证明裁决是错误的,并对本会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向仲裁庭其他成员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的;
(七)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存在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等偏袒行为,情节严重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导致当事人集访或者使本会声誉受到损害的;
(九)泄露仲裁秘密的;
(十)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被解聘的仲裁员可以向本会申诉,本会视情况予以答复。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被解聘后,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的,由本会决定是否继续审理案件。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被解聘的,本会三年内不再聘用其为仲裁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之情形,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不作为本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