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否有效?
仲裁答疑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甲市公司与乙市公司签订《XX工程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项目所在地为乙市。
2020年9月,甲市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乙市A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市A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本地仲裁委员会”是指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而甲仲裁委员会是原告甲市公司所在地唯一的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11月24日,乙市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乙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乙市A区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2021年1月8日,甲市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首次开庭前,乙市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主张本案应由乙市A区法院管辖。
法律问题
甲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乙市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乙市A区法院和甲仲裁委员会先后立案受理本案,案涉仲裁协议有效还是无效?本案应仲裁管辖还是法院管辖?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仲裁管辖。
依据案涉仲裁协议即合同第十二条:“如遇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乙市公司未申请仲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甲市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存在仲裁机构不能确定的情况;即使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但在2020年10月22日乙市A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的案件中,甲市公司和乙市公司均确认“本地仲裁委员会”是指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而甲仲裁委员会系该案提起诉讼一方甲市公司所在地唯一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甲市公司与乙市公司就“本地仲裁委员会”指的是何地仲裁委员会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据此能够确定唯一仲裁机构为甲仲裁委员会,可视为双方协议选择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由甲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种意见: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法院管辖。
关于“本地”的理解。“任何一方”对应“本地”,通常的文义理解应当是协议双方各自的住所地或者所在地。
关于“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本地仲裁委员会’是指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构成对仲裁机构的补充约定?从乙市A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行文可以看出,原被告针对的是对“本地仲裁委员会”如何理解表明意见而非就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协议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达成合意,乙市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本案应当由甲仲裁委员会或者甲市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同时,“提起诉讼一方”的表述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甲市公司可以是起诉一方,乙市公司也可以是起诉一方,不能因为甲市公司先行提起诉讼,且甲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认为双方就仲裁机构达成了补充协议。就此而言,“提起诉讼一方”与“任何一方”对应“本地”其实并无本质区别,除非当初双方作出的是“本案起诉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这一类的表述。
就案涉仲裁协议而言,如果协议双方均在同一地且该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条款有效。但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如果协议双方不在一地但各自所在地均只有一家仲裁机构,表面看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但无论哪一方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均只有一家,故该仲裁条款亦应有效。但本案也不属于此种情形。
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如果协议一方所在地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该等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而认定为无效。结合本案,甲市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虽然只有甲仲裁委员会,而乙市公司所在地则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如果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既与《仲裁法》的规定冲突,同时还会带来以下两个后果:在协议双方之间造成不公平,即甲市公司可直接申请仲裁,而乙市公司主张仲裁权利前需与对方协商;或者仲裁条款对一方而言有效,对另一方则无效,即该约定对甲市公司有效,对乙市公司则无效(通常都不可能达成仲裁机构选择一致)。换言之,如果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则该等约定也不是一个公平的仲裁协议。
退一步讲,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六条规定,针对协议一方所在地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的情形,基于尽力促成仲裁条款有效考虑,即当事双方尚未就仲裁机构作出选择前该仲裁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而暂不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也需要依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如果仅有甲市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仲裁条款有效;如果乙市公司与甲市公司就乙市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且仅有乙市公司向选定的乙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条款亦有效;如果乙市公司直接向乙市法院起诉,因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条款无效;如果甲市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市公司也向乙市法院起诉,此种情形宜按照受理在先原则处理:甲市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先受理仲裁申请,仲裁条款有效;乙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先立案受理,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当然,如果协议双方所在地均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则该等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而直接认定为无效。虽说协议双方理论上还是有可能达成一致,选择确定一家仲裁机构,如果真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可以视为协议双方达成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认定前述仲裁条款无效,并不影响仲裁机构依据新的仲裁协议享有管辖权。不过,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
还有一种情形,考虑到本案案由有可能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地”也有可能理解为项目所在地,即乙市公司所在地。如果此种理解成立,则案涉仲裁条款直接排除了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且因乙市公司已直接起诉,仲裁条款亦无效。
仲裁机构和法院意见
采纳第二种意见: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甲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本案由乙市A区法院继续审理。
意见阐释:事实上,案涉仲裁协议,确实约定了多个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六条,案涉仲裁协议并非当然无效。就此而言,乙市A区法院驳回甲市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但乙市公司在甲市公司尚未申请仲裁前,先行向乙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实际是以行动表明不愿与甲市公司协商选择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情形,将产生“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在乙市公司起诉后,甲市公司申请仲裁,其依据的其实是无效的仲裁协议。
评析
仲裁协议涉及多家仲裁机构,其效力为《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所否定,除非依据该协议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或者达成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相对较少,而现行《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在审查判断涉及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一直以来在仲裁及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多少也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仲裁机构之间、法院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常常会有分歧,甚至作出前后矛盾或者相反的决定、裁定(譬如本案可能的情形)。在《仲裁法》大修之际,可否将允许仲裁协议约定多家仲裁机构作为一个选项并加以充分论证呢?
应当看到,随着不少地方自贸区仲裁机构的设立或者入驻以及专业仲裁机构的建立,一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未来不会减少,仲裁协议难免会更多地涉及多个仲裁机构。在商事交易,尤其是商务合同协商谈判中,选择确定的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形固然不少,但因仲裁机构的选择争执不下的情形也经常发生,各方都想获得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仲裁协议。这也是为什么一直以来各地仲裁机构均有仲裁协议示范文本,但仍然不断出现原告方仲裁机构、起诉一方仲裁机构、各自一方仲裁机构、本地仲裁机构、守约方仲裁机构等可能涉及多家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协议的原因。还原并尊重商事交易的基本事实而非强行予以规制,或许是一个更好的选择。更何况,仲裁协议约定一家仲裁机构还是约定多家仲裁机构,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正如本案一样,甲市公司选择甲仲裁委员会,乙市公司选择其所在地任何一家仲裁机构,均不违背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本意;所有涉及的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双方选定并均可接受的仲裁机构,而这并不会带来更坏的法律后果。
当然,如果新的仲裁法允许仲裁协议约定多个仲裁机构,应该会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多个仲裁机构先后立案受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同时立案受理如何确定仲裁机构管辖权等等,这些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总结,并逐步予以规制。
(稿件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作者:邓川,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